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经过国际社会共同努力,《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》缔约国签订的《京都议定书》在2005年2月16日正式生效,而《京都议定书》所引入的清洁发展机制(CDM)、排放贸易(ET)和联合履约(JI)3个灵活机制也随之进入了公众视线。 目前,在CDM这种清洁发展机制下的CDM项目,也成为相关企业关注的焦点。透过CDM,我们将进一步探讨,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联合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前景。
《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》确立了差别承诺的概念 CDM是英文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(清洁发展机制)的缩写,是《京都议定书》规定的跨界进行温室气体减排的三种机制之一,是《京都议定书》所规定的附件1国家(发达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)在境外实现部分减排承诺的一种履约机制。附件1国家通过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,帮助发展中国家实现可持续发展。同时附件1国家通过从发展中国家购买“可核证的排放削减量(CER)”以履行《京都议定书》规定的减排义务。 《京都议定书》所确认的差别承诺是CDM的前提,实际上差别承诺概念的确立,还要上溯到《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》。鉴于全球气温升高,将严重威胁太平洋、印度洋上诸多岛国国家安全的事实,1992年联合国通过了旨在缓解全球变暖趋势的《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》(简称UNFCCC),该公约不仅包括了公平、责任、能力、成本有效和可持续发展等重要的指导原则,也建立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有差别承诺的概念。正是这一概念,为日后《京都议定书》三大机制的出台奠定了基础。 所谓的差别承诺就是指:发达国家缔约方为实现温室气体减排义务,履行从2005年开始至2012年间必须将温室气体排放水平在1990年的基础上平均减少5.2%的任务,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则没有这些指标要求,部分国家将遵照“自愿承诺”的原则,尽量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。 由于发达国家减排温室气体的成本是发展中国家的几倍甚至几十倍,发达国家通过在发展中国家实施,具有温室气体减排效果的项目,把项目所产生的温室气体减少的排放量,作为履行《京都议定书》所规定的一部分义务。 CDM对发达国家而言,给予其一些履约的灵活性,使其得以以较低成本履行义务;另一方面,对发展中国家而言,CDM协助发展中国家能够利用减排成本低的优势,从发达国家获得资金和技术,促进其可持续发展;对世界而言,可以使全球在实现共同减排目标的前提下,减少总的减排成本。因此,CDM是一种双赢(Win-Win)的选择。
CDM让温室气体排放权成为全球流通的商品 CDM作为一种双赢机制,其最终的目标是实现全球温室气体排放总量的下降,换句话说,一个发达国家和一个发展中国家进行CDM减排量交易前的排放量之和应当和交易后的相等而不能增加,只是减排总成本下降。在这个既定目标下,温室气体排放权就成为一种稀缺资源,进而成为一种商品,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进行交换。由于CDM作为一种运行机制,无法对温室气体排放量进行直接度量,CDM的运行必须以相关项目为载体。 根据《京都议定书》的要求,CDM规则主要包含CO2(二氧化碳)、CH4(甲烷)、N2O(氧化亚氮)、HFCs(氢氟碳化物)、PFCs(全氟化碳)、SF6(六氟化硫)等温室气体。同时,CDM也涵盖了能源工业(可再生能源/不可再生能源)、能源分配、能源需求、制造业、化工行业、建筑行业、交通运输业等15个行业和门类。 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而言,任何有益于产生温室气体减排和温室气体回收或吸收的技术,都可以作为CDM项目的技术。例如:提高能源效率的技术,包括提高供能效率方面的技术和用能效率方面的技术;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技术;温室气体回收利用技术如煤矿甲烷、垃圾填埋沼气回收技术;废弃能源回收技术等等。 从CDM涵盖的行业和技术范围来看,CDM项目应该具有广泛的适应性,但是目前我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重点领域,仍以提高能源效率、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回收利用甲烷和煤层气为主。
中国发展CDM项目要有所为有所不为 与中国的状况不同,印度、智利、巴西等国的CDM项目开发都走在我国的前列。湖南省CDM项目服务中心主任张汉文告诉记者:“特别是印度,他们在《京都议定书》还未生效的时候,就看好并着手CDM项目,《京都议定书》一经生效,他们就申报并注册成功了一大批项目。印度还专门成立了一个管理CDM项目开发的部门,出台了一系列鼓励、支持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发展CDM项目的政策。” 据世界银行专家估算,中国实施CDM的潜力每年可达2亿吨CO2当量以上,这比全球需求量的一半还多。2005 年到 2030 年期间的 CDM 投资将为中国2030年GDP年增长率贡献约 0.5 个百分点。因此,我国CDM项目开发的潜力巨大,这同全球碳市场看好CDM项目开发潜力的趋势相一致。 对于国内企业而言,CDM更多地意味着一种融资渠道。但是,我国政府对待CDM项目基本上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。 我国强调CDM项目必须同时满足帮助发展中国家实现可持续发展,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要求。CDM项目产生的经核证减排量(CER)只能是附件1缔约方国内减排量的补充,并且CDM的基准线应建立在项目水平。我国倡导CDM项目在附件1和非附件1双边之间举行,对单边项目和在CDM项目中引入碳汇项目持谨慎态度。 其实,有所为和有所不为的原则体现了我国对世界环境问题的负责态度。我国除了严格按照《京都议定书》的要求,开展CDM项目以外,也考虑到全球未来对温室气体排放的一些具体要求,强调技术的引进,而非短暂的资金投入。 鉴于温室气体减排量资源归中国政府所有,而由具体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归开发企业所有,因此,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因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的收益,归中国政府和实施项目的企业所有。根据温室气体的不同,国家和企业之间的收益分配比例有所差别。
CDM运作方式有待改进 作为一个新事物,中国企业对CDM的认知度不高。张汉文告诉记者,“我国企业对CDM机制的了解度整体还很差,但近期越来越好。企业对CDM项目了解不多的原因主要三点:首先是语言障碍,因为CDM项目开发使用的语言是英语;其次是CDM规则较复杂,技术性很强,必须是专业人员,并且要有较好的英语表达能力;三是政府面上的宣传发动不够。” 在实际采访中,记者了解到,CDM繁琐和复杂的运作方式也严重影响了CDM项目的推广。在国际层面上,目前通过EB(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)批准的CDM项目只有两个。CDM项目审批周期较长,而且还有一些领域没有已批准的方法学。在这些方面,企业仍然心存疑虑。那么,提高审批工作效率,简化程序,完善相应内容,将有助于CDM项目的推广。 另外,目前具有审定(validation)和核查(verification)资格的指定经营实体只有四家,而且这些经营实体均不在中国,这对中国而言,就意味着价格上升,企业成本和风险的增加。另一方面,在申报的CDM项目越来越多的情况下,国际审批的低效率就难以满足需求。只有提供更多的经营实体来开展相关工作,尤其是在一些潜在CDM项目较多的国家,被批准的经营实体越多,就越容易降低这些国家进行CDM项目活动的成本。 在国内审批方面,我国已经成立国家权威机构DNA(即CDM国家主管当局),负责国内审批,而且我国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》(下称《暂行办法》)于2004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,让我国的企业有章可循。目前,几个CDM项目已经获得CDM审核理事会的批准,还有一些项目正在准备申报。 但是,《暂行办法》中仍然有一些企业非常关心的问题没有明确,比如,参与企业的资格问题,CER(核证的排放减少量)收入分配的比例问题,优先领域和非优先领域的区别对待问题等等。企业需要更为透明的管理办法。我国政府也正在对《暂行办法》进行修改和完善,但愿这个过程能够在短期内完成。 “我国在CDM开发方面的态度是积极的,但中国人求‘稳’的思想使我国的CDM项目开发迟于印度、智利等国家,并且宣传发动力度不够,对项目企业、对中介服务机构从政策上鼓励、支持还不够,今后这些方面如果得到加强,就可以充分挖掘出中国CDM项目的潜力”,张汉文对中国CDM项目的开发现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。 拥有20名专家的湖南省CDM项目服务中心,其项目开发能力在全国位于前列。目前,湖南省已经过EB(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)注册的CDM项目1个,进入DOE(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指定的经营实体)审定程序的项目有8个,正在开发PDD(设计文件)的项目有40多个,项目涉及英国、瑞典、日本、奥地利等多个国际买家。 据张汉文介绍,目前CDM项目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仍然集中在项目申请程序上。一个国家发改委的审批,就需要项目业主在北京和湖南之间往返几次才能完成,DOE审定到EB注册要耗费半年以上的时间,过长的周期,严重制约了项目开发的进度。 对于中国企业而言,开发CDM项目可以得到丰厚的额外资金,可以引进发达国家先进的环保技术,并可以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和提升企业的公众形象。这是CDM项目对中国企业的积极作用。但愿中国企业能够在新的机遇期内,抓住更多的市场机遇,在赢利的同时,参与到全球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行列中来,实现小利与大利的双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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